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;斩二首者爵二级,欲为官者为百石之官”,将爵位(名)与军功(实)严格挂钩,彻底打破西周以来的 “世卿世禄” 制。史书载,秦军士兵 “捐甲徒裼以趋敌,左挈人头,右挟生虏”,正是这种 “以实定名” 的激励效果。他还设立 “告奸” 制度,“不告奸者腰斩,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,匿奸者与降敌同罚”,确保法律条文(名)与执行(实)一致。司马迁评价商鞅 “行之十年,秦民大说,道不拾遗,山无盗贼,家给人足”,可见 “循名责实” 的成效。
但商鞅的 “正名” 过于刚性,只重 “实” 而轻 “名” 的教化功能。他统一度量衡时,只规定 “度、量、衡” 的标准 ——“一尺约合 23.1 厘米,一升约合 202 毫升”,却忽视了其背后的礼制内涵,甚至 “燔诗书而明法令”,焚烧儒家典籍。赵良曾劝他 “恃德者昌,恃力者亡”,商鞅不听,最终被车裂,印证了 “正名” 不能仅靠强制,还需兼顾 “名” 的象征意义,正如觚的形制既要规范,也要保留其承载的文化记忆。
汉代的 “春秋决狱”,开创了 “以名正实” 的司法传统。董仲舒提出 “《春秋》之听狱也,必本其事而原其志”,即根据行为的动机(名)与结果(实)来定罪。《太平御览》记载一案例: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,丙以佩刀刺乙,甲即以杖击丙,误伤乙,按律甲应处死刑。董仲舒却以《春秋》“父为子隐” 为由,认为甲 “非律所谓殴父也”—— 甲的动机是救父而非伤父,“名”(动机)为 “救”,故 “实”(定罪)不应为 “殴父”,最终判甲无罪。这种 “原心定罪”,通过《春秋》的 “大义”(名)来纠正法律条文(实)的僵化,体现了 “名” 对 “实” 的引导作用。
唐代的《唐律疏议》,是 “名实相符” 的制度巅峰。这部法典开篇即 “名例律”,明确 “名者,五刑之罪名;例者,五刑之体例”,将 “名” 的定义与 “实” 的量刑严格对应。如对 “谋反” 的定义:“谓谋危社稷”,解释为 “王者居宸极之至尊,奉上天之宝命,同二仪之覆载,作兆庶之父母。为子为臣,惟忠惟孝。乃敢包藏凶慝,规反天常,悖逆人理,故曰谋反”,从 “名” 的内涵到 “实” 的惩处(凌迟)都规定得清清楚楚。更可贵的是,它还设 “诸断罪而无正条,其应出罪者,则举重以明轻;其应入罪者,则举轻以明重” 的原则,通过类比确保 “名实相符” 无死角,形成 “言者无心,听者有意,法者定名,刑者正实” 的体系。
宋代的程朱理学,则从哲学层面 “正名”。朱熹提出 “理一分殊”,认为 “万物皆有此理,理皆同出一原,但所居之位不同,则其理之用不一”,正如觚有觚之理,爵有爵之理,“名” 是 “理” 的体现,“实” 是 “理” 的落实。他编订《家礼》,规范 “冠婚丧祭” 的礼仪,甚至细化到 “深衣” 的尺寸 “袂之长短,举之及肘;袷之高下,及腰而已”、“丧服” 的布料 “斩衰用粗麻布,齐衰用稍细麻布”。他说 “礼即理也”,试图通过 “正” 日常生活之 “名”,来涵养人心之 “实”,这是对孔子 “觚不觚” 之叹的哲学回应。
明代的张居正改革,以 “考成法” 践行 “循名责实”。他规定 “凡六部、都察院遇各章奏,或题奉明旨,或覆奉钦依,转行各该衙门,俱先酌量道里远近,事情缓急,立定程期,置立文簿存照,每月终注销”,即对官员的职责(名)与政绩(实)进行量化考核。如规定 “河道修治须三月完工,逾期未竣者,巡抚罚俸三月”。他还设立 “随事考成” 制度,“月有考,岁有稽”,使 “名实不相符者,查参究治”。这种制度设计,直指明代官场 “因循苟且”“名实背离” 的积弊 —— 如官员 “报喜不报忧”,水灾只报 “淹没田亩十之三”,实则过半;征税只报 “已征八成”,实则不足六成。张居正的改革正如将变形的觚重新校准,短期内使明朝出现 “太仓粟可支十年,冏寺积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