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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57章 四级盲残是否应该承担观察义务?(2 / 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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得通红的脸庞,内心充满了无奈。

是啊,从朴素的情感和道义上讲,姚大爷的话句句在理。

一个视力有障碍的老人,走在专门为他们铺设的盲道上,却被一个正常行走的、突然转向的人撞伤,反倒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

这事儿搁谁身上,都觉得憋屈。

但是,法律的逻辑,往往和普通人的情感认知存在偏差。

他深吸一口气,开始在脑海中对这个案件进行解构。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: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”

这就是法律上的“过失相抵”原则。

这个原则的构成要素有三点。

第一,双过错并存性。

这意味着侵权人与被侵权人,也就是那个突然转身的行人和姚大爷,都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。

行人突然转身,未尽到对盲道使用者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。

而姚大爷作为四级视残者,在法律上仍负有部分观察义务,他未能及时避让,也可能被认为未尽到保持安全距离的注意义务。

第二,原因力交织性。

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。

行人的突然转身,是直接诱因。

姚大爷作为四级盲残,未达到认定盲人标准,需要承担观察义务。

在此情况下,姚大爷未能有效避让,也是导致碰撞发生的因素之一。

两者相互作用,才造成了行人摔倒受伤的结果。

第三,责任可量化性。

法庭可以根据双方过错行为的性质、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,进行责任的划分。

一审法院判决姚大爷承担70%的责任,正是基于对这些过错因素的量化评估。

虽然在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,但在法理层面,并非完全没有依据。

谁让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呢?

冰冷,且不近人情。

张伟沉吟片刻。

如果硬要打这个二审,也不是完全没有空间。

突破口,就在于《无障碍环境建设法》第二十二条!

该条明确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损毁无障碍设施,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。”

盲道,正是为保障视力残疾人安全、便捷出行而设置的无障碍设施。

它承载的,是视力残疾者能够安心通行的法律保障。

那个正常行走的男人,在盲道上突然急转身,实质上就是一种“擅自改变盲道用途”的行为。

他将原本专属于盲人安全通行的道路,变成了自已可以随意转向、不顾后果的“普通路段”。

这种行为,不仅侵犯了盲道的使用规则,更直接增加了姚大爷这种视力残疾人士的通行风险。

可以大胆主张,正是对方这种改变盲道使用用途的过错行为,才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。

他的过错,远大于姚大爷在视力受限情况下,未能“及时避让”的所谓过错。

张伟脑中飞速盘算着。

但是,他也清楚,这种案件,法理的天平往往会不自觉地向“结果更严重”的一方,也就是受伤的一方倾斜。

虽然在常理认知中,姚大爷作为视力残疾者,无疑是弱势群体。

可是在法庭上,那个摔倒受伤,拿着医院诊断证明和各项费用单据的行人,在法官眼中,可能就成了需要“优先保护”的受害者。

打二审,最理想的结果自然是彻底翻案,判姚大爷无责。

从法理上看,确实存在这样的空间,并非天方夜谭。

但实际操作中,难度极大。

更大概率的结果,是二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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